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陳秋諭
莊志成 吳垂玲 被告黃再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所從事「純資本運作」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俗稱:下線),投資案入會門檻為人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
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後,其直接上線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6,612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7,904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1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可獲取6,000元之獎金。申言之,投資人所取得之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藉口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參訪(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後,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並告以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當地「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復安排投資人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告以:「係投資於廣西南寧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云云,誘使投資人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原告3人因聽信被告之詞,誤認此「資本運作」行業有利可圖且可隨時退出,而先後加入。原告陳秋諭並於100年9月間在訴外人 曾玉霞 住處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338,000元,嗣退回19,000元(折合為新臺幣85,500元),餘新臺幣252,500元;原告莊志成則由原告陳秋諭於100年12月23日在廣西南寧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投資款50,500元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吳垂玲先於100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340,000元予原告陳秋諭,再由原告陳秋諭扣除機票費用新臺幣5,000元後,匯款新臺幣335,000元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吳盛富黃珮禎 配偶之帳戶,嗣於100年11月由被告之配偶 黃張水娘 匯款退回新臺幣92,340元,餘新臺幣242,660元。從而,原告3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訴訟之費用新臺幣6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諭訢臺幣25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成人民幣5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垂玲訢臺幣242,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及對價關係,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之「純資本運作」行業,即以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高額之獎金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俗稱:下線),投資案入會門檻為69,800元(術語:21份股、
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後,其直接上線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6,612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7,904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1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1,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可獲取6,000元之獎金。故投資人所取得之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藉口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參訪(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後,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並告以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當地「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復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告以:「係投資於廣西南寧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云云,誘使投資人參加「資本運作」行業。
㈡原告3人均為曾玉霞之下線,曾玉霞又為 陳龍雄 的下線,陳龍雄則為被告之下線, 黃佩禎 則為被告之上線。
㈢原告陳秋諭於100年9月間加入,在曾玉霞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338,000元(即入會費69,800元)予被告,嗣於同年12月9日退還19,000元(折算新臺幣為85,500元)。
㈣原告莊志成於100年12月間加入,經由陳秋諭之廣西南寧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投資款50,500元予被告。
㈤原告吳垂玲於100年10月間加入,先於100年10月26日匯款
新臺幣340,000元入陳秋諭帳戶,再由原告陳秋諭扣除機票費用新臺幣5,000元後,於100年11月1日將所餘新臺幣33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吳盛富帳戶,嗣被告之配偶黃張水娘於100年11月15日匯退新臺幣92,340元(即退還19,000元)。
㈥吳盛富與黃佩禎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黃張水娘為配偶關係,原告莊志成、陳秋諭為配偶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另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④告知訴訟。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卷一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時效2年,故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卷一第219頁)。
2.查原告3人均主張:其等係於100年12月間察覺本件投資係詐騙案,而向被告表示要退出等語(見卷二第2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2月間起算;又原告3人於102年11月間即具狀對於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有其等刑事告訴狀上所收文戳章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9608號卷第2頁),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亦係自102年11月間起算,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時效期間。
3.原告復主張: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間以102年度他字第9608號開始偵辦,嗣經承辦檢察官於103年9月間將案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他字第4359號接續偵辦,再於103年12月間改分為
10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案件,並於103年1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3人具狀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發回,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3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發回臺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高檢署准予將案件移轉至高雄地檢署,而由高雄地檢署於105年3月7日以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提起公訴,故本件係因牽涉甚廣而時間較長,並未逾期云云(見卷一第188至189頁)。查另案刑事部分雖係於105年3月7日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然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請求權人一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至賠償義務人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縱有爭執,既未妨礙請求權人行使權利,自不阻礙時效之進行,且原告上張之上開事由,亦非中斷時效之合法事由,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洵可非採。
4.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即明揭:「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由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參照)。原告又提出102年9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其等一直有表示要退出,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推託,要求要找人頂替始可退出云云。查上開錄音係原告陳秋諭與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下午之對話,原告陳秋諭確有一再表達要退出、請求退款之意,惟被告則答以必須邀約他人加入始可退出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0至76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固有以言詞表達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苟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必須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而原告於102年9月間請求後,迄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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