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岦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岦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末應補充「鄒岦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岦勳、告訴人 姜偉鵬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97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林景常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88號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9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9號被告鄒岦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4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岦勳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N-86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1段24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姜偉鵬騎乘牌照號碼210-NWJ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鄒岦勳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
2車發生碰撞,姜偉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閉鎖性肩胛骨骨折、顏面、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偉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鄒岦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中之供述│欲迴轉時與告訴人姜偉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姜偉鵬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事實。2.本件車禍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迴轉未依規定所致,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因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告訴人姜偉鵬之中國醫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岦勳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