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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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李育蒼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劉彥泓
王瓊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彥泓、王瓊妙為夫妻,被告劉彥泓原係台灣百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瓊妙則係「王瓊妙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負責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被告王瓊妙前將其向銀行申請使用之支票交付米鶴公司使用,惟米鶴公司於民國100年初因週轉不靈,遂將公司之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委由被告王瓊妙處理,而被告劉彥泓與伊乃係舊識,故被告2人於100年5月間委任伊協助催收百鶴公司、米鶴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王瓊妙並委託伊將其簽發而由米鶴公司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取回,兩造約定委任報酬計算方式為:①勞務費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②傭金為伊實際收回帳款10%加計總收回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餘額50%。而伊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收回帳款1226萬1,349元(含前鎮漁港漁貨款300萬元),被告
2人表示總收回帳款於扣除應付帳款後餘額為295萬元,因此伊之報酬為①勞務費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3週未付,總計13萬元;②傭金10%部分為122萬6,
13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66萬元,尚有56萬6,134元未給付,加計295萬元之50%即147萬5,000元,合計為217萬1,
134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劉彥泓應給付原告217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瓊妙應給付原告217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就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未委託原告處理百鶴公司、米鶴公司之帳務,本件實係訴外人 宋信德 向被告劉彥泓表示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事宜需有人協助處理,故被告劉彥泓邀集原告與訴外人 曾增銘 律師一同處理,3人協議就應收帳款之勞務費以收取帳款20%計算。而相關收回帳款為1100萬元,3人勞務費共計220萬元,分別為原告90萬元、被告劉彥泓70萬元、曾增銘律師60萬元。再原告已分次領取59萬1,200元、7萬元、3萬元,尚餘20萬8,800元,扣除其另有3筆已收帳款13萬7,110元未繳回,是應給付原告之勞務費尚短差7萬1,690元,雙方已於101年11月29日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7萬5,000元後結清,且經原告於「已領款項明細表」上簽名並註記「無誤」等語。再者,前鎮漁港之漁貨係米鶴公司原有之庫存,並非應收或應付款帳,自不應將該漁貨出售所得款項300萬元列入本件計算;而原告所稱之剩餘款295萬元,實係支票號碼「UC0000000」號之支票款(下稱系爭295萬元支票款),該支票發票人為百鶴公司,因經提示後退票,系爭295萬元支票款已返還宋信德,自非本件所餘款項。另被告王瓊妙為被告劉彥泓之配偶,僅協助被告劉彥泓處理相關事宜,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米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周孟融 ,百鶴公司登記負責
人原為被告劉彥泓,嗣經被告劉彥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劉彥泓,現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司字第157號聲請清算終結案件准予備查在案(卷一第129至131頁)。
㈡原告因受託處理米鶴公司、百鶴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領取勞
務報酬90萬元,曾增銘律師則分得60萬元,被告劉彥泓分得70萬元,3人共計220萬元。
㈢被證1「李育蒼已領帳款明細表」,係原告於101年11月29
日親筆簽名(卷一第30頁);被證3「曾律師、李育蒼已收帳款未繳回明細表」,係原告於101年9月4日親筆簽名(卷一第108頁)。
㈣原證5為原告與被告劉彥泓間於104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兩造對於譯文內容均不爭執(卷一第123頁)。
㈤本件原告、曾增銘律師及被告劉彥泓總計收回之款項為被證
2所載926萬1,349元(卷一第103至107頁,此不含前鎮漁港漁貨款項300萬元)。
㈥原證3所載支票號碼「UC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0萬、126萬、126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百鶴公司,且均未付款(卷一第124至127頁)。
㈦原證3所載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票面金額295萬元
之支票,發票人為百鶴公司,經提示後退票(卷一第151至
152頁,即系爭295萬元支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被告2人委託處理米鶴公司、百鶴公司之
應收帳款,有無理由?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間?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理其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該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與第三人間;此與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係受被告2人委託處理米鶴公司、百鶴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2.關於本件催收帳款之委任契約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契約乙節:
被告王瓊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是米鶴公司負責人周孟融的配偶宋信德委託被告劉彥泓,被告劉彥泓再找原告、曾增銘律師來幫忙,當時委託內容是請原告將米鶴公司的應收帳款收回來,另外協助被告劉彥泓將百鶴公司開出去的支票收回來,百鶴公司的支票是宋信德開出去的,但被告劉彥泓才是百鶴公司的負責人,其與宋信德合夥成立百鶴公司,會計管理部分係由宋信德負責,但宋信德未經被告劉彥泓同意開出那些支票,所以要將支票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經查,證人曾增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雖然係由原告介紹伊認識被告2人,但當時是由米鶴公司、百鶴公司的宋信德、周孟融委託伊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做整體的收款,收款後再去做其他的分配;因米鶴公司負責人是周孟融,宋信德是其配偶,百鶴公司則係宋信德實質經營,被告劉彥泓或王瓊妙只是登記負責人,所以伊要確認係由宋信德、周孟融委託伊處理百鶴公司、米鶴公司之應收帳款、票款; 嗣伊有 與宋信德、周孟融在被告王瓊妙住處以SKYPE通話,有確認係由宋信德、周孟融委託伊事務所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衡以證人曾增銘為律師,且親身參與本件催收應收帳款、票款之過程,對於本件始末知悉甚詳,且其與兩造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證人曾增銘係受宋信德、周孟融而非被告2人委託,其與宋信德、周孟融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無疑。又證人曾增銘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宋信德、周孟融亦有直接與原告達成委任之合意,惟依被告王瓊妙所述,被告劉彥泓確有邀集原告、曾增銘律師共同處理百鶴公司、米鶴公司之票據、應收帳款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彥泓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應非無憑。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瓊妙間亦有委任關係乙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計算方式,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報酬計算方式為:①勞務費每週1萬元;②傭金為原告實際收回帳款10%加計總收回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餘額50%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曾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有幾個要處理的事項,就是票與應付帳款的問題,事實上,因為百鶴公司、米鶴公司向錢莊借了不少錢,公司已無現金,必須靠收取應付帳款來處理票款或稅款問題,當時宋信德認為收回後的款項是不足以支付應付帳款及相關稅款的,所以關於款項應如何分配,宋信德是請伊交給被告劉彥泓去處理;當時宋信德的想法是,倘如實支付是不足的,但原告有資力、背景可以去將票據取回,可能會有打折或有剩餘等情況,但宋信德亦未表示要如何分配,僅吩咐伊等協助處理這些事情,故就伊認知,可能是有剩餘的話,就給伊等當作費用;後來發現應收帳款扣除應付費用後尚有剩餘,盈餘的部分是由被告劉彥泓來做分配,伊只記得其中1個階段有提到70、90、60的數字,但伊不太記得詳細內容與比例,後來透過訴訟、支付命令等收回來的部分,伊也有拿到一些費用,伊的部分就是拿了60萬及後續的訴訟費用。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委任報酬計算方式為:①勞務費每週1萬元;②傭金為原告實際收回帳款10%加計總收回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餘額50%」等語,伊沒有看過,也沒有人向伊提及此計算式,但伊僅知道自己所實拿之金額數字,不清楚兩造各自分領若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依證人曾增銘所述,其從未聽聞原告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而其就分配內容及比例,既有70、90、60之印象,恰與被告辯稱:3人勞務費共計220萬元,分別為原告90萬元、被告劉彥泓70萬元、曾增銘律師60萬元等語相符。此外,佐以被告所提「李育蒼已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確於其上記載日期、「75,000元」及「無誤」等字樣明確,復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報酬為90萬元,原告已領取金額為59萬1,200元,另其曾向被告劉彥泓領取現金7萬元、3萬元,故尚餘20萬8,800元未領取,又因原告有3筆應收帳款未繳回,此部分金額共計13萬7,110元,扣除後,尚餘7萬1,690元未領,嗣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7萬5,
000元後,兩造已結清所有款項乙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應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自100年5月1日起,每週1萬元勞務費,計至
100年8月7日止為15週,被告王瓊妙於100年6月30日給付14萬元、同年8月4日給付1萬元,嗣每週給付1萬元迄至100年10月9日(共24週),故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有13週未付云云,並提出被告王瓊妙製作之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款項均係勞務費之預付等語。查100年5月1日計至100年8月6日應為14週,100年8月7日起為第15週,而100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應為8週,100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12週等節,有中華民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即10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總計週數為35週,原告主張共37週(即24週+13週,見本院卷第119頁),已明顯錯誤。本院考量倘兩造確有約定依週計算勞務費,則關於週期之計算,即為計算勞務費之唯一基準,原告應無計算錯誤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又依該分類帳所載,被告劉彥泓確有於100年8月12日、18日、25日、同年9月4日、11日、18日、25日、同年10月2日及9日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惟摘要欄係記載「李育蒼勞務費(日期)」,且各該日期起迄時間並無一定規則,時而為5日、時而為6日、時而為7日,是亦無法排除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劉彥泓預付予原告之勞務費。且依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其上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4日之部分,摘要欄均係記載「李育蒼勞務費(預付)」等語,與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均係勞務費之預付乙節相符,佐以證人曾增銘亦證稱未曾見過或聽過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分類帳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劉彥泓確有同意每週給付1萬元勞務費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每週勞務費1萬元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3.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劉彥泓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傭金為原告實際收回帳款10%加計總收回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餘額50%,故應將前鎮漁港之漁貨出售所得價金300萬元列入應收帳款計算,且系爭295萬元支票款,伊應可分得50%云云,惟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對話初始,原告詢以:「現在
你要怎麼處理」等語時,被告劉彥泓即答:「…我也是跟你說一下,102年5月30日,我跟律師跟宋信德,我們就已經作結。這是5月30日已經把那時收帳的部分,全部的帳冊跟其他東西都已經切結,他現在寫給我的。我去大陸會簽的,
295在漢神,漢神吃飯時,律師說那錢是宋信德的」等語;嗣原告質以:「你當時候跟我說,剩下的,你說你要分我一半」等語,被告劉彥泓則答以:「這些剩下的」、「啊繳回還人家後剩下的,繳回還人家後剩下的」、「沒關係,你要…你要賴給我也可以」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本件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自難執此對話譯文即認本件傭金為「原告實際收回帳款10%加計總收回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餘額50%」,更難以此推知應將前鎮漁港之漁貨300萬元亦列入分配。況依被告劉彥泓於對話中所言,本件至遲於102年5月30日即已全數結清,並將系爭295萬元支票款返還宋信德,故已無「繳回後剩餘之款項」,自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餘額50%可供分配。
⑵又被告劉彥泓依宋信德之指示,將系爭295萬元支票款繳清
百鶴公司各項稅捐、費用後,將百鶴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3月1日、102年3月25日及102年9月4日匯款美金1萬6,000元(折合為48萬4,768元)、美金6,800元(折合為20萬0,342元)、人民幣19萬元(折合約為95萬元)、人民幣20萬元(折合約為
100萬元)至宋信德,業經其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93至195頁)。本院考量上開款項總計已達263萬5,110元,與系爭295萬元支票款僅相差31萬餘元,認被告劉彥泓辯稱系爭295萬元支票款於繳清百鶴公司各項稅捐、費用後,已返還宋信德等語,較符常情,應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報酬計算方式為
真,則其主張應將前鎮漁港之漁貨300萬元亦列入分配款,並可分配系爭295萬元支票款之50%云云,即均無據,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彥泓間,惟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90萬元已於101年11月29日全數結算完畢,並經原告如數收受。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報酬計算方式為真,則其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1人再給付217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