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自101年間起,犯下之竊盜案件多不勝數,竊盜前科累累,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一己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又於本案之前,已犯有數十起竊盜財物及行竊機車代步之犯行,形跡遍及全國北、中、南部,犯案累累,屢屢行竊,其惡性劣跡「罄竹難書」(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遵守法治觀念,應予嚴懲;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竊盜之機車已尋獲發還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詳偵卷第1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居無定所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9號被告傅泰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8日(下稱甲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⑧⑨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⑲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⑳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⑩至⑳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長興二路口附近機車停車格,見 何德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後,旋將該機車棄置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路與廣福路口。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該處查獲該機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曾遭戴過後,就該安全帽勘察採證,於面罩上採得指紋4枚,於安全帽內襯及機車左右握把上採樣微物生物跡證,經比對結果,分別與傅泰龍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何德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