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拾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7、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傷害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9號及95年度易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4年度易字第499號、95年度易字第132號、95年度訴字第105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與前揭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尚未確定)。
二、詎謝忠文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110之82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8、9時許,在上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忠文因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警員持拘票於99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0之82號6樓拘獲謝忠文,並扣得謝忠文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謝忠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謝忠文所有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以方便攜帶、施用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及分裝袋4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5頁),並有白色粉末8包、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1只扣案可資佐證,該8包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7、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4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盒1個,被告供稱其係將注射針筒、分裝好之海洛因等物放置其內,該塑膠盒應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