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松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前往建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乘工地1樓辦公室鐵捲門未關之際,進入辦公室,持現場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監視器電線,竊得監視器鏡頭2個,並竊得LED保安燈1個及鑰匙14支。
㈡於99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前,見 郭庚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頭未上鎖,即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其所有、登記在友人 許志發 名下之FXP-535號重型機車車牌,後供己騎乘使用。
㈢於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前,見 徐碧霞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徐碧霞之父 徐文田 )停放該處而車頭疏未上鎖之際,竟竊取之, 嗣騎 乘至新北市○里區○○街○○號之工寮內將該機車拆解。
㈣於9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止之某日5、6時許,
趁建成公司位於上揭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1樓辦公室鐵捲門未關之際,進入辦公室內,持現場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監視器之電線,竊取監視器鏡3個。
㈤於99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前,見 林佩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頭疏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嗣騎乘至新北市○里區○○街○○號之工寮內將該機車拆解。
嗣郭庚霖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前,發現其遭竊之機車停放在該處,惟車牌則改懸掛為車號000-000號,旋郭庚霖即見林君松上前準備騎乘其遭竊之機車,郭庚霖遂上前追問,林君松見狀隨即棄車逃逸。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 李長銘 據報前往追查,並向上址之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君松當時身著灰色長褲(褲旁從腰際至腳部各有1紅色直條線紋),且告知便利商店員工如再發現被告出沒,請即刻報警處理。後於翌日(即16日)下午,警員據報知悉林君松已出現在上揭便利商店附近,即刻前往,而於同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與賢三街口查獲,經其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居住工寮內搜索,查得已拆解餘留之機車引擎2部、LED保安燈1個、鑰匙14支及監視器鏡頭5個,經警員當場以電腦連線查詢,發現機車引擎2部分為徐碧霞、林佩儀前報案遭竊之機車引擎;另警員在工寮內發現前在監視器所見之灰色長褲1條,知悉郭庚霖遭竊之機車係由林君松騎乘,而懷疑該機車之行竊者為林君松,林君松始坦承上揭事實一㈡㈢㈤之犯行,並在警員尚未明確知悉其所犯上揭事實一㈠㈣犯行前,即坦承竊取建成公司之LED保安燈1個、鑰匙14支及監視器鏡頭5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松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碧霞、林佩儀於警詢、證人許志發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許進鑫 、郭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查詢單3紙(郭庚霖、徐碧霞、林佩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徐碧霞、林佩儀)、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長約7、8公分,為金屬材質等語,而建成公司之監視器電線遭剪斷,其上留有剪斷之痕跡乙情,亦據證人許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持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被告持老虎鉗為上揭事實一㈠、㈣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㈡、㈢、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為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㈣之犯行,係在警方尚未明確知悉為其所犯前,即坦承竊盜犯行因而查獲,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李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爰對該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述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加重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實欄一㈣所載之加│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重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