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8日於大陸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弄○○號2樓,詎被告於89年12月12日藉口回上海探親及處理合夥生意後,竟未依約定返台,剛開始兩造仍有聯絡,惟於1年後被告即無故失去音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9年12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春美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無同住?)兩造婚後原本在外同住,但後來住不習慣,就搬到我家住,被告與我聊天中,嫌棄原告不會賺錢,所以她想回大陸做生意,他離開時,原告有挽留她,但她仍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聯繫了,所以我認為她應該不想再回來台灣了。」(見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9年1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3月16日境信彤字第094105101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相當。被告於89年12月12日離台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