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劭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劭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彭劭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年10月4日之調解筆錄、被告庭陳其與被害人 洪舒涵 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洪舒涵表示已收到賠償金並簽立和解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經理」,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洪舒涵、 沈淑雯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彭劭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上開2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洪舒涵、沈淑雯,分別詐取達新臺幣2萬9,98
6元及2萬9,984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庭陳其與被害人洪舒涵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洪舒涵表示已收到賠償金並簽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2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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