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俊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男子,收受 高毅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揭車輛係「阿哲」借伊的,伊並不知道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車輛係高毅軍所有,於101年8月2日,在桃園縣○○
鄉○○村○○路與吉祥路81巷口遭竊,高毅軍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於同日自「阿哲」處收受上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高毅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物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頁)。又被告同年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車輛及鑰匙1支扣案足憑。準此,被告為警查獲之上揭車輛及鑰匙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收受之前揭車輛外觀良好,此
有贓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倘前揭車輛確為「阿哲」所有,「阿哲」理應與被告聯繫取回前揭車輛事宜,然「阿哲」卻在將前揭車輛借予被告後銷聲匿跡,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不知「阿哲」真實姓名,僅為酒肉朋友,現已無法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應如何返還前揭車輛亦啟人疑竇。又被告年滿41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知向他人借用汽車時,應備行車執照或應知悉車主姓名供警查驗,以證明其係有權使用前揭車輛,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並確保收受之車輛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於借用前揭車輛時,未向「阿哲」詢問車主姓名並檢視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以確認來源之正當性,足見其對於前揭車輛縱屬贓物而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既可得預見其友人所交付之物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揭車輛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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