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豪於: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94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②、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再與①、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林志豪於95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竟又於假釋期間,於⑥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98年間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⑥、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接續執行,林志豪於98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燦坤3C電子公司」前,徒手竊取置放在某小貨車上之液晶電視1臺(廠牌:BENQ、顏色:黑色、型號:X46-5500號,價值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旋於同年6月間,將上開液晶電視交給不知情之 鄭漢棋 ,後鄭漢棋持該電視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九龍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政源 ,陳政源再將之以2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曾湧清 ,嗣為警於101年6月6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曾湧清住處查獲上開電視機,而悉上情(鄭漢棋涉嫌竊盜部分,陳政源、曾湧清涉嫌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進傳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鄭漢棋、陳政源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曾湧清、 楊美芳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買賣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電視機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係於101年5至6月間犯多次竊盜,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5月確定(加重竊盜為有期徒刑8月,共2罪;普通竊盜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燦坤3C電子公司之電視機,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仍未賠償予被害人,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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