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楊再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已成立和解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阮氏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7號),依法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當事人雙方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該訴訟業已終結,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且其和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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