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睿華(原名任永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38至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睿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應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包均應予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毒品並非伊本人所有,且經偵查階段也還伊清白,懇請撤銷刑事簡易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上訴人任睿華前於民國99年3日2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1.72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9年3日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
4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在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則非所問。本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你為何將該4包毒品放置該處?)因為我幫他保管這4包毒品的人要過來拿取,所以我將該毒品放在該自小客車後車廂蓋上等他來拿。」(見99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大梁何時、何地將海洛因交給你?)他總共交給我三次、四次海洛因,最近一次是上個星期五早上10點左右在大梁的住處華勛社區附近,交給我四包海洛因,就是扣案這四包」(見同上偵卷第45頁),於本院供陳:該男子想要透過我拿海洛因及電話卡給人家;海洛因不是跟電話卡、手機同時交給我,海洛因是後來才交給我,也是在我家八德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巷子交給我;海洛因交給我是那個人想當有人來跟我拿電話卡時由我順便將海洛因及電話卡均交給對方。但是後來我想一想不對,所以我沒有幫忙將海洛因及電話卡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又上開毒品於查獲時,置於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後車廂蓋上,並以一支行動電話壓住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自他人所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代為保管而執持占有之,而客觀上上開毒品亦已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狀態,實已構成毒品危害房防制條例所謂之「持有」,應無疑義。至上開毒品究為何人「所有」乙節,核與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胞弟 任永盛 之某女性友人,用以證明證人 梁錦榮 確有吸毒及販賣電話卡,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用以證明被告被查獲時持有毒品及門號卡的狀況,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詳如上述,故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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