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原告 吳東法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5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582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106年12月5日經訴字第1060631391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7月12日(105)智專一(六)05141字第10520852180號、
106年1月24日(106)智專一(五)05152字第10620093200號、105年10月25日(105)智專一(五)05079字第10521314
840號核駁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若其聲明不服之標的,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專利法第48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乃專利法之特別規定,即再審查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專利因不符實體要件,經被告初審核駁之案件,申請人如有不服,須先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於無法獲得救濟時,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8項專利申請案:㈠申請號000000000「手持裝置保護殼」(下稱系爭專利一)、㈡申請號000000
000「加工機器空壓真空冷卻散熱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二)、㈢申請號000000000「吸塵廚房設備」(下稱系爭專利三)、㈣申請號000000000「葉片壓縮傳送粉碎擠壓磨粉」(下稱系爭專利四)、㈤申請號000000000「輔助機械」(下稱系爭專利五)、㈥申請號000000000「浴室設備(衛浴設備)」(下稱系爭專利六)、㈦申請號000000000「元素」(下稱系爭專利七)、㈧申請號000000000「組裝式充電器」(下稱系爭專利八),經被告初審後,均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原告就系爭專利
三、五、六、七、八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及系爭專利八再審查階段所為105年6月20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27日審查意見通知函,聲明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詳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系爭專利一、二、四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未經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106年12月21日起訴狀節本、107年1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修正節本、107年3月21日補充說明狀節本)。
三、經查:㈠系爭專利一至八經被告為初審不予專利之處分後,原告已向被告申請再審查,系爭專利一至七目前仍在被告審查中,系爭專利八經原告歷次修正後,被告已以106年7月17日(106)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620736060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9-206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系爭專利一至八之案件狀態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4頁)。原告不服系爭專利一至八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已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惟原告未待再審查程序終結,即對系爭專利三、五、六、七、八之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提起訴願,已違反專利法第48條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且系爭專利八經被告再審查後,已於106年7月17日作成核准專利之處分,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可言。至於系爭專利一、二、四部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不合法。㈡至於被告於系爭專利八再審查階段之105年6月20日(105)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520749880號、105年11月17日(105)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521416090號、106年1月11日(106)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620036290號、106年3月27日(106)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6203319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認為該專利申請案有不予專利之情事,乃依專利法第43條、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出修正、申復說明或相關反證資料,逾期未提出,將依現有資料續為審查。被告就該專利申請案認為不符專利要件之意見說明,及通知原告限期提出修正、申復意見,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之申請作成任何准駁之決定,自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通知函提起訴願,有違訴願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亦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8件專利初審「不予專利」之處分,或者未提起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一、二、四),或者未經再審查程序即提起訴願(系爭專利三、五、六、七、八),其訴願為不合法,經濟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又被告於系爭專利八再審查階段,所為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7日、106年1月11日、同年3月27日審查意見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