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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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楊于霈 相對人 楊建中 關係人 楊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建中(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瓏(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中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于霈之父即相對人楊建中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因左側殼核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改為輔助宣告,併選定關係人楊瓏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無法言語且反應遲緩,惟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尚能以眨眼、舉手比劃、書寫等方式回答,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確有因左側殼核出血之影響,致其無法言語且反應遲緩,然除此外,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左側基底核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術後。意識清醒。端坐輪椅,無法言語,但對言語刺激仍可肢體回應。計算能力稍差,文字書寫及辨識尚有困難。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端視其復健程度,應相當樂觀。可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瓏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其有意願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由關係人楊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楊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鄧筱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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