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債務人 簡瑜瑩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應至本院網站或司法院網站下載法定格式之空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實填寫。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應據實記載民國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間,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據。並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4、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6、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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