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路○○○設○○○○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東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文化街,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暫停讓甲○○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甲○○身體左側,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擦傷6公分、右膝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肇事,致甲○○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僅將新臺幣(下同)200元交給甲○○後,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白天路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則係91年3日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偵字卷第6頁)。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伊有下車拿200元給被害人甲○○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此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既下車察看並交付200元給被害人甲○○,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甲○○曾近距離接觸,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然被告仍逕自駕車離去,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犯肇事遺棄罪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係對少年甲○○故意犯罪之罪名,容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