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聲請人 李文龍 上列聲請人李文龍因與相對人 謝小柔 即 謝于芯 即 謝雅柔 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小柔即謝于芯即謝雅柔所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是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年月日,該項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