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聲請人 江信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振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未載到期日,因屢次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發票日未屆至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於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期,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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