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莊文豐
莊裕東 相對人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莊維錝 莊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維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景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雙方就被繼承人 莊何秋雲莊維銘 所遺之遺產,應依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共同負負擔6分之1,由聲請人莊裕東、莊文豐各自負擔24分之5,餘由相對人莊維錝、莊景雯負擔。嗣聲請人莊文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所遺之遺產另行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莊維錝、莊景雯、聲請人莊文豐、莊裕東各負擔百分之23,上開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表一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當事人│已支出之│應分擔之│得請求返還或│備註│││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返還之金額││├───┼────┼────┼──────┼───────┤│莊文豐│51,895│23,456│28,439│第二審裁判費用││││││及鑑價費│├───┼────┼────┼──────┼───────┤│莊裕東│40,000│23,456│16,544│第一審鑑價費│├───┼────┼────┼──────┼───────┤│莊維錝│10,088│23,456│-13,368│第一審裁判費用│├───┼────┼────┼──────┼───────┤│莊景雯│0│23,456│-23,456││├───┼────┼────┼──────┼───────┤│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0│8,159│-8,159││├───┼────┼────┼──────┼───────┤│合計│101,983│101,983│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1,98323%=23,456││101,9838%=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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