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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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42號抗告人 楊武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國忠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就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