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龍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龍鈞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535,51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7年3月15日107年民調字第00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0-34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16,228元、341,723元、2,563,
631元、107,957元、396,961元、2,849,101元(見本院卷第58-59、60-66、67-72、73-75、89-91、92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775,601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53,315元(見本院卷第76-88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428,91
6元(計算式:7,775,601元+1,653,315元=9,428,91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1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107年1月至107年6月薪資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3頁),數額大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900元(包括:膳食費
6,9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5,0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自陳父母(均為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6、105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8、43-48頁)。經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汽車乙輛(2004出廠),104、105年度雖有振欣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然經聲請人表示係姊夫借名登記予其父名下而為報稅;母親名下則有汽車2輛(分別為1992、1993年出廠),2年間並無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父母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以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再扣除前開老人年金補助後,由6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約為4,564元【計算式:13,692元2人6人=4,5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父母扶養費用4,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8,900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9,900元+房租費用為5,00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18,90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18,000元-18,900元=-900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2009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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