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昆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4年5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是前開扣押物亦可能為該案需調查或沒收銷燬之物,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4號
被 告 楊昆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達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0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停車格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體之吸食器1組(毛重69公克,淨重無法磅秤)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800ng/mL、7832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體之吸食器1組(毛重69公克,淨重無法磅秤),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