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聲請調整放款利率,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加百分之三,即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嗣後即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以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在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上簽名無訛,但本件實際之借款人為被告乙○○○,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對保後,即不知原告於何時放款,本件款項亦非由伊領取,而係由連帶保證人乙○○○派人領取及繳息,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遲延繳息,伊得知此事後,被告乙○○○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當伊發現被告乙○○○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後,為時已晚,但仍主動與原告接洽,並表示願意協商解決,然原告自放款以至本件借款出現遲延繳款情形,均只與被告乙○○○接洽,伊則全然不知,且原告未先與伊協商還款事宜,即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大費週章提起本件訴訟,浪費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公告指標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丙○○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及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乙○○○,伊在對保後即不知原告何時放款,款項亦非由伊親自領取等情,然查被告丙○○自認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由其親簽無訛,可知被告丙○○確係同意以其自己之名義擔任借款人代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應可認定,則被告丙○○既已同意幫忙被告乙○○○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負有返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責任,尚不因本件款項實際係由連帶保證人乙○○○領取而得解免其責。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復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約定:「償還方法: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按左列第四款方式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㈣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準此,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即負有按期清償之義務,縱認被告丙○○與乙○○○二人曾私下協議由被告乙○○○負責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致被告丙○○不知乙○○○有未依約按期繳款情事,然伊等二人有關本件借款內部分擔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乙○○○有無按期繳款,原告並無通知被告丙○○之義務,從而,被告丙○○即使不知被告乙○○○有違約逾期還款情形,仍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償還責任。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支付乃係因被告未能按時履行所致,且債權人就如何行使權利以達滿足債權之目的,本有選擇權限,原告循訴訟途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並無不當,難認有何浪費訴訟費用情事,故被告丙○○所辯,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童來好~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