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94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甲○○與乙○○在電話中因故發生口角,乙○○即帶同 魏夢麟李建成 及友人「 小齊 」,4人驅車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69號之住處,由乙○○獨自下車,往尋甲○○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趁乙○○孤身不備之際,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朝乙○○身上揮砍,致乙○○受有右手腕、左足跟深割傷併橈動脈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後,始自行罷手離開。魏夢麟等人隨即將乙○○送醫,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甲○○前揭住處內起獲上開開山刀
1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爭執,而持開山刀欲揮砍乙○○,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用刀背打乙○○,乙○○就將伊抱住,伊在抽回刀子時,不小心劃傷乙○○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與朋友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後,相約在該址前說清楚,我與朋友魏夢麟、李建成及一名綽號『小齊』之友人一同開車前往,到該地後我一人下車後,見甲○○嘴巴一直亂說話,不知道說什麼,突然他從背後拿出自己所攜帶之刀子,然後就持刀往我正面砍下,欲置我於死,我用手擋住後受傷倒地,並試圖搶下刀子,後來他又拿刀往我腳砍,他砍完後掉頭就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跟一些朋友在聊天,後來因為一個朋友跟他聊天聊得不愉快,所以我們就去他家找他,他就拿刀出來砍我」等語(偵查卷第3頁、第47頁,乙○○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乙○○上揭指述,核與目擊證人魏夢麟於警詢中證稱:「‧‧‧到了甲○○家時,乙○○告知要我們在車上等,乙○○下車後甲○○就出來了,手上並拿著一把開山刀,我感覺情況不對勁,於是就和表哥李建成下車,這時候甲○○就拿開山刀往乙○○頭部砍殺,而乙○○見狀就舉起右手阻擋,這時乙○○就上前要搶下甲○○的開山刀,而二人在扭打時該開山刀掉落並刺中乙○○左小腿‧‧‧」等語(偵查卷第26頁,魏夢麟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前後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查獲現場暨開山刀照片共3張附卷(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28頁、第31頁),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乙○○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用刀背砍乙○○,因乙○○抵抗,伊抽回開山刀時,不慎劃傷乙○○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右手腕、左足跟深割傷併橈動脈及肌腱斷裂,由傷處分佈、傷口深度以觀,顯非單純遭開山刀劃傷表皮之輕微傷害。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雖指稱:甲○○有意置伊於死云云,惟被告在砍傷乙○○手、腳後,即自行離開,未再動手等情,此如前述,是則,倘如被告有意殺害乙○○,理應在乙○○重創倒地,欠缺防衛能力之際,繼續行兇以取乙○○之命,應無突然罷手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僅止於傷害乙○○,尚無殺害單某之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貿然持刀砍殺乙○○,心態可議,乙○○之傷勢,被告犯後所供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且未與乙○○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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