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明知在正常狀況下,一般人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卡(即SIM卡),而轉供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打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之故意,先於報上刊登仲介買賣行動電話門號卡交易之廣告,有意從中抽取佣金報酬而牟利。適有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擅自冒用戊○○、庚○○名義,分別以變造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卡後,旋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委託乙○○代為出售,施志動即將之㩗往臺南市○○路○○○號樓下,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買賣雙方各抽取二百元之佣金為報酬。丁○○嗣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連同其他以相類似管道取得之三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由 張森貿 (本院另案審理)抵債,張森貿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之置入手機之方式撥打電話,而以無線電方式盜用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共計獲取九萬六千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遠傳公司並因此受有如上之損失。嗣因戊○○及庚○○分別向遠傳公司表明其等均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遠傳公司查證後報警,因而查獲張森貿、丁○○等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追查,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仲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出賣予丁○○,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者,因有經濟及金錢上迫切需要,才會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卡販售他人使用,伊受委託尋求有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又不願為電信公司訂定之不合理契約所牽制,且願意合法使用及正常繳交電話費用之使用者。伊經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申辦人同意,居間介紹丁○○與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辦人完成買賣交易,伊不認識實際使用者之張森貿,丁○○當初向伊承諾會正常使用、繳交電話費。伊僅居間介紹,並無蒐購門號卡再轉賣之行為。丁○○有看到拿卡片(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伊之女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偵查時即坦承:伊有刊登報紙廣告仲介電話卡買賣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十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伊開車載要賣門號的人去跟丁○○交易,伊拿門號卡給丁○○,丁○○交錢給伊,伊再拿錢給要賣門號的人。伊在通常交易情形是撮合二人買賣,然後伊要求抽取佣金,有時候有很多門號卡,伊也會去,然後讓雙方單獨面對面交易,有時候如果只有一、二張門號卡時,伊會讓要賣的人坐在車上看買的人是誰,由伊或是客戶將門號卡拿給丁○○,丁○○再將價金拿給伊或拿給客戶,伊每仲介一個電話門號卡向買方及賣方各抽取二百元等語詳確(見本院簡上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乙○○交給伊的,伊當時並未查證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但被告拿來時有資料單,被告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伊之後,伊就拿給張森貿,所以伊沒看申請單內容,但被告有跟伊說賣給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有附申請人的及申請單,被告有帶人來,但那人在車上,伊有問被告門號申請人有無要賣的意思,被告跟伊說這是被告介紹的,沒有問題,有事被告會負責,交易時沒人陪被告下車,但伊知道車上有人,被告是拿到路口交給伊,伊係以一支門號一千元向被告買的,至於被告如何取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仲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之買賣,並將之交付予丁○○,應屬無誤。
(二)另據證人(即己○○○○司風險管制中心專員) 邱垂寰 亦於警訊時亦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遭人以偽(變)造語(見警卷第五十二頁頁),核與證人戊○○、庚○○等均於偵查時結證其等均未曾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此外,復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被害人戊○○、庚○○具名切結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各二份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仲介買賣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人冒名申請,嗣並遭人持以撥打而未繳交電話費乙節屬實。
(三)至被告所辯: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乙情不知情,且伊當時信任丁○○會如數繳交電話費帳款,伊認為仲介無罪云云。然查:現今電信通訊業公司林立,消費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便利,且市面上亦有有多種行動電話使用或繳費方案,供消費者依自己之需求予以選擇,且行動電話本來就容易因撥打頻繁,而產生高額通話費,故一般正常使用之消費者並不會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及帳單收受地址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即隨意委託他人將之轉手予不熟悉之第三人,否則豈非陷自己於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卻仍需按期繳交行動電話帳單費用之困境?被告為一成年、心智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斷無對此無力得悉之理。故被告於仲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買賣時,縱無證據認其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均係遭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乙情有所知悉(按如被告知悉時,被告尚可能成立收受贓物或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然依上說明,亦應認被告於仲介上開行動電話交易買賣成立當時,對於出賣人或申請人應無實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使收受電話費帳單,亦不會按月如數給付;買受人或使用人則因根本不會收到寄往申請人地址之電話費用帳單,而無從如數繳付行動電話費用之情況,已然知悉。被告對此有認知,卻為貪圖佣金費用,仍從中媒合促成,而容由是項行動電話卡買賣交易之成立,其有幫助他人不依約繳交行動電話費用,卻仍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無償使用電信公司通訊設備服務不法利益之故意,甚為明顯。況本件交易當時係由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證人丁○○,此據被告及證人丁○○ 陳明 在卷,業如前述,則縱如被告所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出賣人當時有親至交易現場,並在車上觀看整個交易過程乙節為真實(按此部分被告亦不能證明),但因證人丁○○未曾見過上開行動電話之出賣人,更遑論有何與出賣人討論出賣後行動電話費用之分攤或給付方式之可能,被告身為在當場仲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買賣之人,對此本知之甚詳,又豈會對於買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丁○○根本不可能按月繳付電話費用乙事無認識之理?綜上,被告首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故意與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冒他人之名義申請裝設電話」,顯亦係欲圖得使用電話而可免納電話費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更補如前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誤,委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既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2151 號(93.10.14)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335 號判決(94.03.0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