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乙馨食品行之業務員兼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並招攬生意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禮節巷往孝順巷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街信義巷48號前亦即禮節巷與信義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其右前方往孝順巷方向停有車輛,即偏左行駛,而與左側之路面邊緣僅餘0.5公尺之寬度,因此佔用到對向來車之車道;又因該處為一交岔路口,路口處有同上街信義巷48號房屋擋住往來車輛之視線,該路口又未設有反射鏡面得以探知左側來車之動向,而形成視線上之死角,則乙○○在此情形下,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後確認左側並無來車後,方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乙○○竟疏未注意,在大幅偏左行駛之情況下,仍未減速停下車輛,檢視左側有無來車,即持續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路口;此時適有甲○○騎乘QAC-776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信義巷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直接自信義巷右轉至禮節巷,甫右轉至巷口時即與直行之乙○○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腕遠端橫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沈聲助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係從事送貨工作,案發當天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信義巷48號前時,因其右前方往孝順巷方向停有車輛,其遂偏向道路左側行駛,後於案發時、地之交岔路口,即與沿桃園縣平鎮市○○街信義巷往禮節巷方向右轉之甲○○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言屬實。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經查:本案被告所行駛之巷道寬度為3.6公尺,被告於案發時車輛所在之位置係靠近該巷道之左側,其車頭距離右側路面邊緣係1.8公尺,距離左側路面邊緣則係0.5公尺;再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確有1輛汽車暫停於路邊,該車暫停之位置距離被告於案發時之車輛位置,約有1個車身左右之距離,有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是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距離其右前方1個車身之處,確實有1車輛暫停在路邊,而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道路左側,但被告既然與左側之路面邊緣僅餘0.5公尺之寬度,而佔用到對向來車之車道;且該處為一交岔路口,路口處有同上街信義巷48號房屋擋住往來車輛之視線,該路口又未設有反射鏡面得以探知左側來車之動向,而形成視線上之死角,有前述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則被告在此情形下,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後確認左側並無來車,方始起步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係維持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其未注意左方巷子有無車子,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特別減速慢行或停下車輛,而謹慎確認左側有無來車。又案發當時係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且乾燥、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謹慎注意左側有告訴人所騎乘之來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本案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而被告行駛之禮節巷與告訴人行駛之信義巷均屬巷道,兩者之路面寬度差距未達4公尺以上,分別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張在卷可參,故上開交岔路口既無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分,則右轉之告訴人理應暫停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表示其有減速慢行,足見其並未暫停,看清右側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起步,之後遂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復有該會94年6月2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41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沈聲助,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沈聲助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有自首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不問其駕車當時之目的為何,均應認為該駕駛行為係其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聲請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論處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沈聲助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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