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外,並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壹萬元,給付贍養費之期間為20年,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離婚訴訟裁判費參仟元(見卷第7頁),其所為前開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贍養費訴訟,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因財產權起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為貳佰肆拾萬元(即10000×12×20=0000000),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