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七日中午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鎮○○路與岡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三三、四二頁),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又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七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