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男三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某地飲用臺灣啤酒瓶三瓶,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八十六號前,因酒後操控失當,而衝撞停放在路旁之 林信英 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沈憲盈 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三三號重型機車、 陳月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二五號輕型機車及 葉郡銘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致使林信英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霧燈受損,沈憲盈機車之後車輪、後車座殼及左側車殼受損、陳月美機車之右後側及葉郡銘自用小車之前後保險桿、後車燈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梁寶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三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在警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三頁);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林信英、 沈憲瑩 、陳月美、葉郡銘車輛之損害,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