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經常酗酒鬧事,藉故與原告爭吵,雙方感情不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嗣後拒絕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八巷三三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左手、左手背、小指等多處受傷,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聲請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因此開始分居,至今均互無接觸往來,亦未曾相互關心聞問,顯已無復合可能,雙方婚姻基礎破裂,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六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因對原告施暴,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十五日,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而本院對被告歷次所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經被告親自收受,復有相關之送達回證在卷足參,然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徵其對雙方婚姻分合確實漠不關心。本院參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因於九十三年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分居,被告並因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判處拘役刑,雙方分居期間,均無接觸往來,關係非但未能獲得改善,反適足令夫妻感情趨於淡薄,參酌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對被告歷次所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經被告親自收受,然其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徵被告對兩造婚姻分合漠不關心,顯見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確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