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參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MDMA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你會紅KTV)外面路旁,以每顆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向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三顆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好樂迪KTV)前因警以其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MDMA三顆交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將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交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林 」之男性朋友於好樂迪KTV內將MDMA三顆置於香菸盒內交給伊,伊於收受時並不知內有毒品,警訊所言雖出於自由意志,但係怕害到朋友才陳稱MDMA是伊所購買云云。經查,被告持有經警查獲之橘色藥丸三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持有毒品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伊向一綽號「清仔」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不實,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主動交出MDMA外,並供稱該MDMA三顆係伊於另一家KTV所買,且帶同警方前往查證,而查獲當天並未聽被告提及「阿林」或「林仔」之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當日身上攜帶搖頭丸?)答:是朋友拿給我的,他放在香煙盒裡面,在好樂迪交給我的。(問:既然是朋友交給你而你稱不知道,為何會在警局說是你買的?)答:(沒有回答)‧‧‧(問:綽號阿林是何人,為何講不出來?)答:因為剛認識不久。」等語。則被告既與友人相識不久,且不知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縱使於警局供出實情,警員亦無從查證該友人之資料,何需於主動交出MDMA後,再編造謊言,復帶同警方前往另一家KTV查證,且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仍供稱該毒品為伊所有,是被告於事後翻供,辯稱該MDMA係綽號「阿林」之男性朋友於好樂迪KTV內將MDMA三顆置於香菸盒內交給伊一節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MDMA三顆顯係被告以每顆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洵堪認定。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MDMA三顆交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一紙可按,且與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所持有之MDMA數量不多,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三顆藥丸為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