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O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且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六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居所、及雲林縣水林鄉井西村六十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時,由該監人員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四一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五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O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張智堯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