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潘俐安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
玖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
仟柒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75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高
訂約額度198,453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3月
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
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前向
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9%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借款尚積欠163,758
元;至98年4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53,000元(
含本金139,829元、利息13,17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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