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邱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93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借款299,973元(含本金299,943
元、利息30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5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