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5號
原 告 李國明
被 告 黃阿廉
訴訟代理人 黃忠良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假惟未檢附任何
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巷○○弄○○○巷口,因左轉未注意右方車輛經過撞上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4,600元、修
車期間上班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賠償金80,000元。以上
共102,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並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黎漢
中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並有卷附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經該機關以102年6月24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資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
要件自明。惟查,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權請求
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難認有何修車費用之損失。再者,原告主張交通
費用之受損,修車期間是否確有搭乘交通通具往返代步等
,未見舉證證明,尚難認確有另行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本件系爭車禍係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復
未就其確曾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情事舉證,是被告所
侵害者乃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
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