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恩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德恩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外,見A女返家而生搭訕之意,即假裝為同大樓住戶,跟隨A女走入其住處大樓,一同搭乘電梯,於A女搭乘電梯至其居住之4樓樓層時,跟隨A女步出電梯,向A女搭訕,邀請A女至樓梯間聊天,A女不疑有他,即與高德恩至4樓樓梯間聊天,並互換電話號碼。詎高德恩於聊天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A女之手強拉向其本人之下體,A女抽開手後,又以身體強壓A女,強吻A女之嘴,經A女不斷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高德恩後,伺機跑回其4樓住處內,然因手機掉在樓梯間被高德恩撿起,A女又返回樓梯間欲向高德恩拿取手機,高德恩竟接續前開犯意,以左手摟住A女之腰部,強行親吻A女之嘴,並將手自A女衣服領口伸入撫摸A女胸部,A女仍不斷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高德恩,幾經掙扎始拿著手機跑回住處,嗣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室友甲○○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6年5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高德恩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進入A女所住上開大樓,主動向A女搭訕,與A女在上開大樓4樓樓梯間聊天,並互換電話號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在路上看到A女,向她搭訕,我們邊走邊聊天,我就跟著A女走進她家大樓的電梯,並邀請A女在4樓樓梯間繼續聊天,後來A女起身要回家,她回家後,我看到A女手機掉在地上,就撿起A女手機,A女又從她家出來,問我有沒有撿到她的手機,我將手機拿給A女後就離開大樓,我沒有拉A女的手摸我的下體,沒有強壓A女身體並強吻A女的嘴巴,也沒有摸A女的胸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大樓內有很多住戶,被告如要對A女強制猥褻,不會選擇如此多人的地方;(二)被告如有意對A女強制猥褻,不需留下電話號碼供A女追查;(三)A女如有抵抗,豈會無任何傷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外,見A女返家而生搭訕之意,與A女一同走入住處大樓,並與A女在該大樓4樓樓梯間聊天,互換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跟著我一起進入我當時承租的大樓1樓大門,並一起搭電梯,表示他是樓上的住戶,我出電梯後,被告跟著我一起出電梯,出電梯後,被告向我搭訕,說要跟我聊天,他就走到樓梯間坐下,我當時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在哪一間,就也跟著走到樓梯間坐下,被告開始跟我聊天,突然牽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趕緊將手抽回來,被告又將我壓倒在樓梯間,開始伸舌頭親我嘴巴,我說不要,並將被告推開,我就跑回家,回家後發現手機沒有拿,掉在樓梯間,就跑回樓梯間拿手機,發現手機不在原本的地方,我叫被告將手機還我,被告拿手機給我時,又以左手摟住我的腰,親我的嘴巴,並將手從我衣服領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我說不要說了很多次,試圖將被告推開,等被告手鬆一點,我就將被告推開,並跑回家;跑回家後,因為我在哭,我室友甲○○聽到我在哭就醒了,她先安慰我,並建議我報警,但當時我覺得沒有什麼證據,所以拖了兩天,因為朋友一直建議我報警,我才去報警;案發後被告有傳簡訊跟我道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1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強吻嘴巴,及遭被告撫摸胸部之過程。且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23分許傳簡訊給A女,內容為:「不好意思,我喝多了」、「我太魯莽了」、「真心跟妳道歉」、「後天一定去找妳」、「抱歉喔」等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傳簡訊表示道歉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對A女於案發時確有自覺心虛理虧之舉止,否則何需於案發後旋即傳送道歉簡訊給A女。衡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實無刻意虛偽證述或誣指被告之必要,證人A女前開指訴,應非虛妄。
(三)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6日時,我與A女是同住的室友,當天上午原本我在睡覺,A女開門後我就醒過來,我看到A女滿臉驚嚇,且在哭泣,我問A女,她說她開樓下大門時,有一個陌生人一起進來,一同搭電梯,那個人自稱是大樓住戶,A女到4樓出電梯時,那個人也跟著出來,帶A女到樓梯間聊天,對方藉機親、摸A女,A女嚇到跑走,手機掉在樓梯間,被對方撿走,A女回去拿手機後,就跑回家了;我當時建議A女去警局備案,A女說對方應該不會再來了,就沒有立即去備案,後來A女說她朋友有告訴她不備案會很危險,所以A女又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由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為哭泣、驚嚇等情以觀,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歷經性侵創傷後之反應無異,益徵A女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證,確屬可採。
(四)辯詞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辯稱:大樓內有很多住戶,被告如要對A女強制猥褻,不會選擇如此多人的地方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上午5時30分許,時值清晨,一般民眾多仍在家中睡眠或甫清醒,尚未外出活動。況依被告供述,證人A女、甲○○證述情節可知,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大樓確實設置有電梯設備,而該棟住戶亦多係利用電梯設備,此見諸證人A女證述:搭電梯至4樓等語甚明,益徵大樓住戶應無於清晨時段行經大樓樓梯之可能,自無從察覺被告在該大樓樓梯間之行止。又被告強吻A女,及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等行為,均係在短時間內發生,A女因受驚嚇而未能大聲呼救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僅因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大樓公共區域之樓梯間,未為住戶發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如有意對A女強制猥褻,不需留下電話號碼供A女追查云云。惟被告供稱:我當時是單身,剛好下班看到A女,覺得不錯,想要經由搭訕跟她認識,看看是否可以藉由聊天追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於案發後傳給A女之簡訊,尚表明想再找A女之意,是被告於案發時既對A女有好感,而心生追求之意,則留下電話號碼供A女與其聯絡,自與常情無違,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3.辯護人再辯稱:A女如有抵抗,豈會無任何傷痕云云。惟案發時A女身高為157公分,體重為42公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身高為174公分,體重為78公斤,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以二人體型上之差距,被告本可輕易壓制A女肢體,A女因案發時只有自身與被告獨處,為顧慮自身安全,故雖有掙扎,但未採取激烈手段相抗,亦屬正常反應,故於上開被告強吻A女,並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過程中,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傷痕,亦難認有何與事理相違之情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犯強制猥褻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重大,故加重處罰。」同日新增之刑法第222條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條所增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故所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理由參照)。據此,有關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猥褻罪之成立,須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而為整體觀察,亦即其主觀上自始對於欲採取侵入住宅之手段,繼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實施猥褻行為等情狀均有所認識,進而實施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本罪。查被告跟隨A女進入上開大樓後,2人先在樓梯間聊天,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始突然將A女之手拉向自己下體,並強吻A女嘴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進入A女住處大樓之前,主觀上是否即欲採取侵入住宅之計畫或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實施猥褻行為,實非無疑。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被告原欲搭訕A女,在上開樓梯間與A女聊天後,始起意強制猥褻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強吻A女之嘴,並強行伸手撫摸A女胸部,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互不認識,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