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 李國賓 之信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告訴人所受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6、7所示侵占水果之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水果之價值約為500元,附表編號9所示侵占水果之價值約為78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本院估算之後,認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是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11,2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犯罪所得│├──┼───────┼──────┤│1│聲請簡易判決處│1,500元│││刑書附表編號1││├──┼───────┼──────┤│2│聲請簡易判決處│1,500元│││刑書附表編號2││├──┼───────┼──────┤│3│聲請簡易判決處│1,500元│││刑書附表編號3││├──┼───────┼──────┤│4│聲請簡易判決處│1,500元│││刑書附表編號4││├──┼───────┼──────┤│5│聲請簡易判決處│1,000元│││刑書附表編號5││├──┼───────┼──────┤│6│聲請簡易判決處│1,500元│││刑書附表編號6││├──┼───────┼──────┤│7│聲請簡易判決處│1,500元│││刑書附表編號7││├──┼───────┼──────┤│8│聲請簡易判決處│500元│││刑書附表編號8││├──┼───────┼──────┤│9│聲請簡易判決處│780元│││刑書附表編號9││├──┼───────┼──────┤│合計││11,28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陳慧菁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慧菁係受李國賓聘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水果店擔任現場販售水果之員工,負責整理並銷售水果及收取客人交付購賣水果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在店內將其職務上保管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於105年11月21日,李國賓察覺有異,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慧菁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國賓、王淑芬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多次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上開水果店之店員,且負責整理並銷售水果及收取客人交付購賣水果款項等業務,是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現金及水果,被告並未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侵占之財物│││││├──┼───────────┼───────────┤│1│105年10月29日上午8時03│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侵│││分許│占店內水果2大袋。│├──┼───────────┼───────────┤│2│105年10月30日上午8時44│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侵│││分許│占店內水果2大袋,並趁││││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畢麗芳 」之越南籍││││女性友人,委由「畢麗芳││││」將上開2大袋水果攜回││││被告住處而侵占入己。│├──┼───────────┼───────────┤│3│105年11月1日上午6時56│將客人交付購買水果之現│││分許│金(新臺幣)1,000元放入││││自己之口袋內;並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將甜柿放││││入塑膠袋內,並趁機交由││││「畢麗芳」將上開甜柿水││││果攜回被告住處而侵占入││││己。│├──┼───────────┼───────────┤│4│105年11月5日上午6時34│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侵│││分許│占店內水果2大袋(包含有││││白火龍果、甜柿4個、鳳││││梨2個、無籽葡萄、蓮霧││││等,價值約1,500元),嗣││││於同日8時17分許,趁機││││交由「畢麗芳」將上開2││││大袋水果攜回被告住處而││││侵占入己。│├──┼───────────┼───────────┤│5│105年11月8日上午6時45│將客人交付購買水果之現│││分許│金(新臺幣)1,000元放入││││自己之口袋內而侵占入己││││。│├──┼───────────┼───────────┤│6│105年11月6日上午6時46│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侵│││分許│占店內水果2大袋,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趁機交││││由「畢麗芳」將上開2大││││袋水果攜回被告住處而侵││││占入己。│├──┼───────────┼───────────┤│7│105年11月13日上午6時45│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侵│││分許│占店內水果1大袋(包含有││││無籽葡萄、甜柿、新高梨││││、百香果、芭樂、木瓜、││││奇異果等水果,價值約││││1,500元)│├──┼───────────┼───────────┤│8│105年11月15日上午6時57│將客人交付購買水果之現│││分許│金500元放入自己之口袋││││內而侵占入己。│├──┼───────────┼───────────┤│9│105年11月18日上午8時22│利用整理水果之機會,侵│││分許│占店內水果1大袋(包含有││││香蕉、無籽葡萄、火龍果││││、芭樂、甜柿、韓國梨,││││價值約780元),嗣於同日││││8時22分許,趁機交由「││││畢麗芳」將上開水果攜回││││被告住處而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