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仁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債權人數、債權總額、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會超過聲請費
1仟元,認有命其預納之必要,前已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3日內預納必要費用8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母親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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