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 呂仁和 原告呂 天麟 原告 呂天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南暉 被告 呂茂元 被告 呂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呂仁和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呂天麟 、呂天祥各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呂仁和、呂天麟、呂天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茂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呂 萬春 係採代表制:
⒈祭祀公業 呂萬春 (法人登記後變更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呂萬春」,以下簡稱祭祀公業呂萬春)設立於清乾隆六年即西元一七四一年,現房份共有五九六一份,採代表制,每房推派一位代表列為正式派下員(下稱派下員代表)、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得出席派下員大會、代表領取該房祭典金,各房派下員代表與各房實際具派下員資格者(下稱實際派下員)間成立(類似)委任契約,由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後,再分派予所代表之該房實際派下員。
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代表既經各房實際派下員推派,
以在祭祀公業行使出席派下員大會、發言、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參加祭典、領取祭典金等派下員之權利,而各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時,均在上載:「領款人_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全員名冊中編號第_號派下員,今領到本公業_年冬至祭典金持分五九六一分之_分,每分_元整,計_元整無誤,本人領到價款負責分配給本房關係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見原證2),則各派下員代表於經推派為代表時,與該房實際派下員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派下員代表為該房之實際派下員在祭祀公業行使派下權,並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依所代表房份分派予實際派下員。
㈡本件原告等得請求分配祭典金之比例及數額:
⒈本件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呂萬春「 呂炳星 」房之實際派下員
,「呂炳星」該房由被告呂茂元任派下員代表(原證1、2),呂炳星有二子,一為 呂瑞廷 ,一為 呂瑞圖 ,呂瑞廷育有五子,即長子 呂連芳 、次子 呂連育 (殁,絕嗣)、三子 呂和陽 (已殁),育有二子即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四子 呂景陽 (殁,絕嗣)、原告呂仁和。而「呂炳星」房派下共有100房份(原證2、3),呂瑞廷占50房份,呂瑞圖占50房份,原告呂仁和之房份為50房份之三分之一(即其中
16.66房份),原告呂天麟、呂天祥房份合計為50房份之三分之一(即其中16.66房份),各占房份8.33,(此詳見原證4繼承系統表)。
⒉ 查公業 自民國78年發放祭典金至民國100年出售土城土地
以來(項目及金額詳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被告2人計代表「呂炳星」房領取新臺幣(下同)16,767,000元之金額,迺被告2人從未發放予原告等人,如上呂瑞廷之房份為50房份,即二分之一,即8,383,500元,原告呂仁和占房份三分之一,為2,794,500元,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占房份六分之1,為1,397,250元。
應歸屬分配於原告之金額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證1),目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被告2人在祭祀公業所領款項,為前案認定之事實,被告呂茂元為代表人,亦授權被告呂茂東領取所有系爭款項,被告呂茂元係授權人,被告呂茂東為被授權人,原證3委託書已經載明。
⒊惟查公業自民國78年發放祭典金至民國100年間,原告漏
列5筆遭被告侵吞之金額未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請求(如附表一),故於本次起訴請求漏列之部分;該5筆漏列原發放「呂炳星」房之金額為6,660,000元;呂瑞廷之房份為50房份,即二分之一,為3,330,000元,原告呂仁和占呂瑞廷房份三分之一,為1,110,000元,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占呂瑞廷房份六分之一,為555,000元。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呂萬春採代表制,各房派下員代表於經推派為代表時,即與該房實際派下員間成立委任契約,享有代表該房實際派下員行使派下權之權利,並負擔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依所代表房份分派予實際派下員之義務,本件被告2人受實際派下員間之委任,代表領取款項後,拒不分配予原告等實際派下員。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呂茂元、呂茂東應共同給付原
告呂仁和1,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呂茂元、呂茂東應共同給付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茂元抗辯稱:㈠原告3人為被告堂兄弟,祭祀公業發放之數額,被告不曉得
,被告父親過世,要更換名字,呂茂東稱說換被告名字,款項係被告哥哥呂茂東領取。
㈡被告並未委任呂茂東領款,被告之印章放在呂茂東處,被告
不知道祭祀公業有錢可以領,呂茂東自己蓋委任狀,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未授權予呂茂東。繼之,又稱原證3委任狀之被告印章,係呂茂東自己刻的。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呂茂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設立於清乾隆六年即西元1741年,
現房份共有5961份,採代表制,每房推派1位代表列為正式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得出席派下員大會、代表領取該房祭典金,各房派下員代表與各房實際具派下員資格者間成立(類似)委任契約,由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後,再分派予所代表之該房實際派下員之事實,已據提出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其上載明:「領款人_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全員名冊中編號第_號派下員,今領到本公業_年冬至祭典金持分五九六一分之_分,每分_元整,計_元整無誤,本人領到價款負責分配給本房關係人...」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呂茂元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係代表
渠等先祖呂炳星之房份,其為呂瑞圖一房子孫,故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實際派下權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提出之被告呂茂元所簽訂之同意書、協議書為證(見同上另案促字卷第5頁、同上另案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上述同意書載明:「本人呂茂元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之53名派下員之一,代表本房系行使派下權,領取祭典金並處理土地分配款事宜,為彌爭議,自本同意書簽具日起,爰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將祭典金及分配款均分為呂瑞圖、呂瑞廷二房系各二分之一,於發放日領取後即行分配,永世不變…。」等文字。上開協議書亦載明:「...一、立協議書人呂茂元因出面代表呂炳星公房份於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為派下現員之一,惟此派下權應屬呂炳星公房之派下全員所有,為保障其他未出面登記派下員者之權益,本人特立此書證明。二、立協議書人呂茂元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之派下權利均屬呂炳星公房之子孫所共有,內中 呂瑞圖公 及呂瑞廷公之子孫各享有二分之一權益,此派下員明細詳如後附系統表。三、立協議書人呂茂元於本公業行使派下權時不得影響呂炳星公派下員之權益,如有領取祭典金、處理不動產分配、土地分配款及其他相關財產分配事宜等,應即行領取、並立即依房分將該權益轉分配給各派下員,不得怠於領取或延誤分配。」等文字。再參諸原告於上述另案所提出之被告所寄予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土城學府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同上另案卷第149頁、第150頁),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被告呂茂元繼承自呂炳星之派下權,由原告呂仁和之子即訴外人呂南暉接替等內容,均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呂茂元所代表者為呂炳星之房份等情屬實。況以祭祀公業呂萬春係為紀念呂萬春公,於清朝乾隆年間所創立,並由 呂氏 先祖集資組成,以繼承方式代代相傳,有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在上述另案卷可查(同上另案卷第195頁),此亦為民間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沿襲方式,則兩造既均為呂炳星之子孫,且呂瑞廷一房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亦無另行選任代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呂茂元所代表者應為呂炳星之房份,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呂炳星」房之實際派下
員,「呂炳星」該房由被告呂茂元任派下員代表,有如前述,呂炳星有二子,一為呂瑞廷,一為呂瑞圖,呂瑞廷育有五子,即長子呂連芳、次子呂連育(殁,絕嗣)、三子呂和陽(已殁),育有二子即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四子呂景陽(殁,絕嗣)、原告呂仁和。而「呂炳星」房派下共有100房份,呂瑞廷占50房份,呂瑞圖占50房份,原告呂仁和之房份為50房份之三分之一(即其中16.66房份),原告呂天麟、呂天祥房份合計為50房份之三分之一(即其中16.66房份),各占房份8.33,已提出提出領款收據、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又公業自民國78年發放祭典金至民國100年出售土城土地以來(項目及金額詳如起訴所附之附表一,本院卷第39頁),被告2人計代表「呂炳星」房領取16,767,000元之金額,被告2人從未發放予原告,如上述呂瑞廷之房份為50房份,即二分之一,即8,383,500元,原告呂仁和占房份三分之一,為2,794,500元,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占房份六分之1,為1,397,250元等情,亦為上述另案所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述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自78年至100年間發放祭典金,
原告漏列5筆遭被告侵吞之金額,共計6,66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原告未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請求,故於本次起訴請求漏列之部分,該5筆漏列原發放「呂炳星」房之金額為6,660,000元,呂瑞廷之房份為50房份,即二分之一,為3,330,000元,原告呂仁和占呂瑞廷房份三分之一,為1,110,000元,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占呂瑞廷房份六分之1,為555,000元云云。惟查,本院就原告提出上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次向祭祀公業呂萬春函查結果,該祭祀公業回函稱:「來函所附之發放金額影本資料,經與本公業資料相核對後為:第1至3項及第5項均相符,惟第4項發放日期欄上所列之99年12月29日,經查本公業於是日並無發放各房祭典金作業。」、「來函所附之發放金額影本資料,經與本公業資料相核對,第1、2、3、5項所示之金額,均本公業登記第32號派下代表呂茂元及其代理人呂茂東領取。」,有該祭祀公業106年8月24日萬春發字第106002號函、106年9月25日萬春發字第106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第119頁),故祭祀公業呂萬春自78年至100年間發放祭典金,原告漏列之數額應為附表一編號第1、2、3、5項,並不包括編號4,是原告主張其漏列之金額,應為1,41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述4筆漏列原發放「呂炳星」房之金額既為1,410,000元,而呂瑞廷之房份為50房份,即為二分之一,為705,000元,原告呂仁和占呂瑞廷房份三分之一,為235,000元,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占呂瑞廷房份六分之一,各為117,500元。原告雖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第3頁第3點記載「99年12月29日發放1筆金額2869萬1250元」,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回函所稱未發放乙節有出入,但查,上述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第3頁第3點之記載,為該案原告 呂家蓮 等3人之陳述,並非法院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茂元係代表呂炳星之房份,其為該房份之實際上派下員處理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之事務,有如前述,應與該房份之實際上派下員成立委任關係,又祭祀公業呂萬春於63年申請成立時,即由呂茂元為32號派下員代表,依該公業87年以後資料,祭典金領取、土地徵收款、出售土地分配款均由呂茂元、呂茂東蓋章領取,亦有原告於另案(本院105年訴字第2253號)聲請函詢之祭祀公業呂萬春105年10月4日萬春發字第105007號函1份在該卷可查(見另案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茂元給付上述所領取應歸屬於渠等之祭典金等款項,應有理由。又被告呂茂元委任被告呂茂東前往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等款項,亦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同上司促字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呂茂元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
我都委託呂茂東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262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茂東給付上開領取之祭典金等款項,亦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呂仁和235,
00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呂天麟、呂天祥各117,50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 官連思裴 附表一:
┌─┬───────┬───┬──────┬──────┬─────┬─────┐│編│發放日期│項目│發放金額│請求金額│請求金額│請求金額││號│││(新臺幣)│(呂仁和)│(呂天麟)│(呂天祥)│├─┼───────┼───┼──────┼──────┼─────┼─────┤│1│88年12月22日│祭典金│700,000元│116,667元│58,333元│58,333元│├─┼───────┼───┼──────┼──────┼─────┼─────┤│2│89年12月21日│祭典金│150,000元│25,000元│12,500元│12,500元│├─┼───────┼───┼──────┼──────┼─────┼─────┤│3│90年12月22日│祭典金│500,000元│83,333元│41,667元│41,667元│├─┼───────┼───┼──────┼──────┼─────┼─────┤│4│99年12月29日│祭典金│5,250,000元│875,000元│437,500元│437,500元│├─┼───────┼───┼──────┼──────┼─────┼─────┤│5│100年12月22日│祭典金│6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6,660,000元│1,110,000元│555,000元│555,000元│└─────────────┴──────┴──────┴─────┴─────┘附表二:
┌─┬───────┬───┬──────┬──────┬─────┬─────┐│編│發放日期│項目│發放金額│請求金額│請求金額│請求金額││號│││(新臺幣)│(呂仁和)│(呂天麟)│(呂天祥)│├─┼───────┼───┼──────┼──────┼─────┼─────┤│1│88年12月22日│祭典金│700,000元│116,667元│58,333元│58,333元│├─┼───────┼───┼──────┼──────┼─────┼─────┤│2│89年12月21日│祭典金│150,000元│25,000元│12,500元│12,500元│├─┼───────┼───┼──────┼──────┼─────┼─────┤│3│90年12月22日│祭典金│500,000元│83,333元│41,667元│41,667元│├─┼───────┼───┼──────┼──────┼─────┼─────┤│4│100年12月22日│祭典金│6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1,410,000元│235,000元│117,500元│11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