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法務部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17、975號裁定,謂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74條之3之規定,於94年1月12日撤銷原告假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付之保護管束與刑法之假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明顯無涉,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勒戒及強制戒治,若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假釋,不免過苛且不宜等由,爰訴請撤銷該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等語。
三、惟查,有關假釋之撤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該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