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簡家聖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家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71、72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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