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權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或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 劉彥甫 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店,收件人為 李建隆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徐正昇阮士登鄭棠華林郁婷陳佩琪程裕翔 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徐正昇等6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權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中國商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上518、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家教工作,103年9月17日一名自稱Jaso
n的人LINE我,說可提供工作,說他們是經營線上運動彩券投注站,工作內容為財務調整,需找人配合帳戶,每1本帳戶公司會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薪資報酬,每5天為1期,每期2,000元,每1人最多配合4本帳戶,我與對方談好,就把上開2帳戶寄給對方,我因思慮未深而受騙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阮士登、林郁婷、陳佩琪及被害人徐正昇、鄭棠華、
程裕翔(下稱告訴人阮士登等6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商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等過程,業據告訴人阮士登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份、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2張、中國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阮士登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
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迅速得申辦上開中國商銀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19,273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Jason」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12,000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半額,承租1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況自稱「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中向被告明白表示:「我們是線上博彩的,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我們每個帳戶都有限額度,現在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作帳目,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8000,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次的,我們是不用你投資跟拉客戶的,你薪水也都是每隔
5天領一次的」,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頁),又被告係理智成熟之成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理應知悉對方係從事地下簽賭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且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實難以被告仍為在學學生,思慮未深為由,而諉為不知。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其亦自陳有在學校當助教,寒暑假曾在網路上找打工機會,並曾在網路上應徵過服務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竟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途無任何警覺之心,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12,000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具狀,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8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案被告亦係受自稱「Jaso
n」之人所騙方交付帳戶,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希能就同類案件為相同之處理等語。然自稱「Jason」之人以線上博彩而需交付帳戶為由,誘使他人交付帳戶,進而遭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及103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至於其他同樣以線上博彩或地下簽賭為由,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與犯罪集團者,更是不計其數。是司法人員於案件之偵查或審判中,就事實之認定與判斷,乃係依個案中所有不同之事實及證據而為之,彼此間本不相拘束。則本案中,該自稱「Jason」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專以經營線上博彩為由而收購金融帳戶固可肯認,然被告輕率將其中國商銀帳戶及其胞弟劉彥甫之大眾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從事違法犯罪行為之人,已足認定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又被告另以其尚為學子,思慮未深故缺乏警覺為由,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被告胞弟劉彥甫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與「Jason」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後,供稱:(問:你看這對話,你覺得對方是在做什麼工作?)我感覺他們是在做不太好的事情,我不會因為這樣就把帳戶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足見此乃一般稍有法律常識之人即可注意之事,被告空以其尚為學生而欠缺警覺心為由辯稱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實難採認。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商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阮士登等6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中國商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阮士登等6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16萬256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四年級、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學生,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件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一│徐正昇(│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22日17時30│103年9月│2萬9,989元│中國商銀帳│││被害人)│分許撥打電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22日18時││戶││││購物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12分許││││││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同日18時│2萬9,989元│中國商銀帳│││││43分許││戶│├─┼────┼──────────────┼────┼─────┼─────┤│二│阮士登(│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22日18時許│103年9月│2萬9,989元│中國商銀帳│││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22日19時││戶││││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分許││││││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三│鄭棠華(│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22日18時22│103年9月│2萬9,989元│大眾銀行帳│││被害人)│分許撥打電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22日19時││戶││││購物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32分許││││││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四│林郁婷(│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22日19時5│103年9月│9,042元│大眾銀行帳│││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22日19時││戶││││購物程序誤設為12期批發購買,│44分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五│陳佩琪(│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22日20時9│103年9月│5,959元│大眾銀行局│││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22日20時││帳戶││││購物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23分許││││││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103年9月│2,167元││││││22日20時│││││││32分許│││├─┼────┼──────────────┼────┼─────┼─────┤│六│程裕翔(│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22日19時許│103年9月│2萬3,132元│大眾銀行帳│││被害人)│撥打電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22日19時││戶││││程序誤設為多訂購商品,需至自│53分許││││││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正昇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阮士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棠華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給付完畢。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郁婷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佩琪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六、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裕翔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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