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9月28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中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30日2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經警方到
場實施臨檢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刀械1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械
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惟扣案
刀械刀身甚長,且刀刃鋒利,有照片2紙附卷可參,堪認具
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難
認屬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並於上開時間於市區閒晃,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應堪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刀
械,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行堪可認定。又被移送人係00年00月0日生,行為之
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
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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