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株
被 告 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
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
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詎料被告自民
國96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1
2,000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命異議狀表示:其
與訴外人 陳中鵬 已繳納保證金744,720元,又因系爭房屋漏
水自行僱工修繕、做鐵窗、修大管等工程支出470,8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與陳中鵬已繳納保證金
744,720元、自行修繕支出470,800元云云,雖提出信煜鋼
鋁門窗估價單、將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裝修工程申
請表、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裝潢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然
其究係要提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事由,語意不明,且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亦無從闡明確定其真意,況
該信煜鋼鋁門窗估價單之買受人為陳先生、將新水電工程估
價單上未有維修系爭房屋之記載、裝修工程申請表申請人及
保證金收據均為陳中鵬、而管理委員會收據繳款人亦非被告
,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100期,每期1,120元,合計11
2,000元(計算式:1,120元×100=112,000元)之管理
費,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
105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應自105年5月
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112,000元
,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