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朱文宗
朱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高演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因地政機關於地籍重
測後,原告各自所有且與被告相鄰之土地,發生經界之爭議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各別相鄰之土地界址,
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
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分別確定原告各自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非
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就各該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1,65
0,000元。又原告朱文宗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並
返還位於其所有○○○區○○段番社嶺小段149-9地號土地
上之電訊基地,而該基地面積略為24平方公尺,本院按該土
地每平方公尺960元之公告現值之價值,予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23,040元(960元24=23,040元)。
三、就原告朱文宗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1,67
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限原告朱文宗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朱文宗之訴。
四、就原告朱文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1,6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朱文耀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朱文耀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