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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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19之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民國100年度第1-2季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
職業訓練-創意行銷管理班,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投
標者須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
心(現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0年
度第1-2季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採購案
「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所定辦理單位之資格
,並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
心100年度第1-2季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委託訓
練業務說明書」(下稱系爭業務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提出
訓練計畫書,供原告進行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資格審查合
格之投標者,方得進入後續訓練場地實地訪查、書面審查
、議價簽約階段。被告為本件得標廠商,雙方簽訂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100年度第1
-2季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創意行銷管理班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總訓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
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開訓作業,並依系爭業務說明書辦
理職業訓練事宜,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原告申請核撥訓
練相關費用。依據系爭業務說明書第2條(作業規定)第
8項(訓練課程規劃)第1款第13目前段規定,訓練課程
須符合全日制訓練(每次日間上課4小時以上、每周上課
4天以上、每月總時數達100小時以上、訓練期間1個月
以上),故被告所提出之訓練計畫書,其中課程表之內容
必須符合前揭全日制之規定,而接受職業訓練之學員則視
其資格,分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
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規
定均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要件之一為參加全日制職
業訓練,原告特於系爭業務說明書詳加規定,並且要求投
標廠商應先提出課程表供原告審查。
(二)由被告所提出之課程表觀之,100年7月18日至7月24日
該周之上課日為7月18日、19日、21日及22日,然自被告
提出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可知,被告臨時變更7月21
日課程,故該週上課日僅有3日,被告雖主張該日教師紀
元昭之課程變更已於7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
且嗣後已於同年8月19日安排教師 劉宗儒 之課程。惟依據
系爭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17項第1款規定,培訓單位不得
任意變更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所列場地、師資與助教、訓
練課程內容、班次及訓練人數;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各
項訓練計畫變更者,培訓單位應於發生變更事由1周前,
函送訓練計畫變更相關資料至原告核定,並於職業訓練管
理資訊系統(TIMS系統)提出訓練計畫變更申請,經原告
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被告未依規定於7日前,將訓練
計畫變更相關資料送原告核定,亦未於職業訓練管理資訊
系統提出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變更後之師資劉宗儒亦非原
訓練計畫書審查核定之師資,被告亦未檢具變更後師資身
分證影本、授課課程相關學經歷證明影本供原告審查;如
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需於當日停課,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該
不可抗力因素之相關事證,因此,被告此一變更訓練計畫
之情事不符合系爭訓練業務說明書之規定,因此原告不准
許被告辦理變更訓練計畫。
(三)故而,參與本件訓練課程之學員所受職業訓練課程不符合
前揭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之全日制職
業訓練要件,原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業已分別撤銷先前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並分別向原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學員一一追繳其
先前領取之款項。而原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學員雖有
因不服該追繳款項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然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
願決定書,是以,前揭追繳款項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
依系爭訓練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8項第1款第13目後段規
定,培訓單位未依原核定之課程表實施訓練,或因訓練課
程變更等原因,致不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時,學員無
法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應由培訓單位負責賠償,
是以,由上開說明,被告擅自變更訓練課程,致原申請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學員因而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四)另依系爭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17項第3款規定,未依規定
將核定之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變更之班次訓練計畫表內
容提報原告審查核定者,或未經審查同意即自行變更者,
不符原核定計畫之上課時數不予支付鐘點費用(含助教鐘
點費),並按每一變更事項逾期天數分別計罰違約金千分
之2,並得終止契約。被告未於100年7月21日之7日前
,函送訓練計畫變更相關資料至原告核定,復未於TIMS系
統提出訓練計畫變更申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0,000×0.002×7=11,200
)。且依前揭規定,被告不符原核定計畫之上課時數總計
8小時,原告亦毋庸支付該8小時之教師鐘點費用6,400
元予被告(計算式:800×8=6,400),而原告已先將
總訓練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告,是以,被告受領該8小時之
教師鐘點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400元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依給付附表編號1至19之人及所示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業保險法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第18條及職業訓練局於101年10月26日所為之職
訓字第1010084167號函所規定的每星期上課4「次」以上
、每「次」上課4小時以上、每次上課均應為半日以上之
全日制規定。而由被告原先之課程表可知,7月18日至7
月22日該週之上課時間為7月18日、19日、21日、22日,
共計4天,雖然被告將7月21日之課程調整至8月19日,
但7月18日及7月19日兩天上課時段均為上午8時30分至
12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每日各有2個時段
共8小時,若將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15分及下午
13時15分至17時只算一個時段,該週上課已有合計五個時
段、24小時,應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於102年7月已經將「全日制」規定修訂為每星期
上課至少4日、每日至少上課4小時,並稱修法前之就促
法原意便指每星期上課至少4日、每日至少4小時,然該
條係於102年7月修訂,而本件卻係100年7月間所發生
之事實,基於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當然應依照原條文作認
定,故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當週上課時數應符合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
(二)再以,被告將100年7月21日之課程調整至同年8月19日
上課,係因7月20日晚間接獲原訂任課之 紀元昭 老師通知
,表示其因「慢性胃痛宿疾復發」,隔日無法久站,須請
假在家休養,此乃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於一週前提出申
請,被告遂依照系爭訓練業務說明書之規定,於100年7
月20日19時,以電話向本件之承辦人 宋曉玲 報備,之後並
同時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宋曉玲,再於100年8月10日補辦
變更課程之聲請,原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故被告認為本
件調課之核備程序應已完成。況原告承辦人亦曾於100年
8月11至現場查課,並將100年6月30日至8月11日上完
課的所有課程簽到表、班級日誌等資料帶回查核,至100
年9月6日結訓時原告均未提出糾正意見,被告因此合理
認為一切課務活動執行均符合規定,未有任意變更課程之
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學員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合計284,408元、違約金11,200元及不
當得利6,4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
心100年度第1-2季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
練-創意行銷管理班」契約書。
(二)由被告所提出之訓練計畫書之課程,100年7月18日至7
月24日該周之上課日為7月18日、19日、21日及22日,惟
該週實際上課日為7月18日、19日、22日(課程均包含上
午、下午),原訂7月21日上課日未上課。
(三)如原告起訴書附表之受職業訓練之人,7月份應領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如該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
(四)教師鐘點費為每小時800元,原訂100年7月21日上課時
數為8小時,當日教師鐘點費為6,4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8項第1款第
13目(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
載19人無法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被告未於100年7月21日進行課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當日教師鐘點費6,400元?
(三)原告得否依契約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17項第3款請求給付
違約金11,200元?
五、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8項第1款第13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載19人無法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民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培訓單位未依原核定之課程表實施訓練,或因訓練課程變
更等原因,致不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時,學員無法請
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由培訓單位負責賠償,系爭訓
練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8項第1款第13目後段訂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除拘束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外,除
法律明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之情形(如地方法院
簡易庭審查警察機關的處分)以外,也同時拘束法院,質
言之,對一個既有的行政處分,法院原則上只能把他當作
一個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並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
構成要件事實。行政處分之所以對法院亦擁有拘束力,或
確切說,構成要件效力,理由不但係存在於對機關權限分
配秩序的尊重上面,而更是出自權力分立,特別是其構成
內容之一部的權力區分,故導致要求行政處分對法院亦擁
有拘束力。
(二)經查:原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業以參與本件訓練課程之學員所受職業訓練課程
不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之全
日制職業訓練要件為由,分別撤銷先前核發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並分別向附表所示原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學
員一一追繳其先前領取之款項。而原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之學員雖有因不服該追繳款項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作成訴
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文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頁)。揆諸前揭說明,如行政處
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
效力。被告固非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卻係利害關係人,
其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之意
旨,亦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被告至遲
已於104年5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後附書證時知
悉該等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回證),然被告迄
未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法理之說明
,本院應受上開行政處分之拘束。是附表所示之人確因上
開行政處分而確定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即已符合
系爭訓練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8項第1款第13目後段之要
件,被告自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業
務說明書第2條第8項第1款第13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所載19人無法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洵屬有據。
六、被告未於100年7月21日進行課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給付當日教師鐘點費6,4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於系爭課程結束後,被告提出之講
師鐘點費請領清冊仍記載原告原先核定之講師紀元昭,而無
更換之講師劉宗儒(見本院卷第301頁),而紀元昭原訂7
月21日之上課日既未上課,被告原先以紀元昭名義向原告請
領之該日鐘點費6,4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七、原告得否依契約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17項第3款請求給付違
約金11,200元?
(一)按未依規定將核定之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變更之班次訓
練計畫表內容提報本中心審查核定者,或未經審查同意即
自行變更者,不符原核定計畫之上課時數不予支付鐘點費
用(含助教鐘點費)並按每一變更事項「逾期天數」分別
計罰違約金千分之2,本中心並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契
約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17項第3款所明訂。惟前項培訓單
位因臨時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停課時數,應另安排時間補課
,若無法於訓練日前函報訓練計畫變更等相關資料至本中
心辦理變更時,得於當日以傳真或電話向本中心提出變更
,另事後再檢具補辦變更事宜,此亦為同項第5款所明訂
(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
(二)經查:被告主張100年7月21日之課程調整至同年8月19
日上課,係因7月20日晚間接獲原訂任課之紀元昭老師通
知,表示其因「慢性胃痛宿疾復發」,隔日無法久站,須
請假在家休養,此乃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於一週前提出
申請,被告遂依照系爭訓練業務說明書之規定,於100年
7月20日19時,以電話向本件之承辦人宋曉玲報備,之後
並同時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宋曉玲,再於100年8月10日補
辦變更課程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紀元昭老師之調課聲明
書、電子郵件、中壢長榮醫院生理檢查室報告、門診診療
記錄單門診病歷單、變更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42、143、144、148、154、201~207頁
),堪認其所辯非虛,則被告既已經遵期提出申請,雖原
告遲未為准駁之回覆(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難認被
告有何「逾期」之情,原告依依契約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
17項第3款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1,2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5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回證),綜上所述,原告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
│編號│姓名│金額│
├──┼─────┼───────┤
│1│ 林芊彤 │10,728元│
├──┼─────┼───────┤
│2│ 鍾惠吉 │10,728元│
├──┼─────┼───────┤
│3│ 劉作華 │10,728元│
├──┼─────┼───────┤
│4│ 趙恩惠 │10,728元│
├──┼─────┼───────┤
│5│ 王鳳祥 │10,728元│
├──┼─────┼───────┤
│6│ 陳美岑 │10,728元│
├──┼─────┼───────┤
│7│ 彭飛嬋 │10,728元│
├──┼─────┼───────┤
│8│ 高玉鳳 │10,728元│
├──┼─────┼───────┤
│9│ 王聖龍 │10,728元│
├──┼─────┼───────┤
│10│ 毛楚崴 │10,728元│
├──┼─────┼───────┤
│11│ 林淑貞 │10,728元│
├──┼─────┼───────┤
│12│ 王國安 │10,728元│
├──┼─────┼───────┤
│13│ 施振華 │10,728元│
├──┼─────┼───────┤
│14│ 鍾賢民 │31,036元│
├──┼─────┼───────┤
│15│ 黎鄉 │11,355元│
├──┼─────┼───────┤
│16│ 廖秀文 │21,404元│
├──┼─────┼───────┤
│17│ 邱茂斌 │35,590元│
├──┼─────┼───────┤
│18│ 周玉婷 │31,670元│
├──┼─────┼───────┤
│19│ 曾克儒 │13,889元│
├──┼─────┼───────┤
│合計││284,4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