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經寄存送達。雖於97年1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略述: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指定喝美沙冬及罰款,奈被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且驗尿,有毒品反應,撤銷緩起訴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人認為地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上開可議,自難干服云云。查被告既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予起訴,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可議、有何違法為詳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