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3等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