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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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記載錯誤,經該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以詮昕字第95023號函再行檢送檢驗報告
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此次係因失業太久,心情不好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