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9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5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袋貳只、研磨機叁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袋貳只、研磨機叁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習,自9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9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福田釣魚場」及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12號之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3至4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自9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9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2處相同位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1至2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4月2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2月
7日、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46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期間為95年4月28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24日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而併辦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皆自94年5月20日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95年12月7日晚間某時止。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止,並請求以此範圍審理,則本案之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1.46公克)。
㈤扣案之研磨機3台。
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
,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分別自9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至9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之期間內,在「福田釣魚場」及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12號之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3至4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1至2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且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成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皆於相同
2址,均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12月25日,既在95年7月
1日新修正施行刑法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分別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皆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多項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佳,且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詳如上述,顯見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須待通緝始行歸案,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46公克),既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扣案之研磨機3臺,為被告磨糖摻入海洛因內,混入香菸中方便施用,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95年12月7日經查扣之白色粉末2大包,檢察官主張此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扣案證物,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聯,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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